运用WTO规则叫板美国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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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标准是否有其法律依据

  “非市场经济”是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如果认定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案发起国的调查当局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即替代国)的成本数据计算所谓产品的正常价值,而不从这些国家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价格出发来计算,使这个国家出口产品被误判为倾销,承受高额关税。如在中国输美彩电案中,美国初裁时使用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从而人为地大幅提高了我国一些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因此,解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应对其他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的贸易救济措施,还有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十分深远的政治经济意义。中国“入世”,还需要进一步“入市”。为此,我国政府这两年来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通过包括政治的、外交的以及民间的沟通、交流乃至交涉等各种途径来获得其他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同。令人可喜的是,今年以来,新西兰、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WTO成员相继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表明许多工作是卓有成效的。然而,美国、欧盟这样的经济巨头以及其他一些国家至今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使得我国对外经贸形势面临着较为复杂的局面。

  美国在6月3日听证会上提出的非市场经济衡量标准主要有六条:(1)货币可兑换程度;(2)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3)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6)行政当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

  其实,美国考虑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依据表面上看起来是上述标准,潜在的就是是否有经济上的利益和好处,而好处有多大就要看中美双方博弈的结果了。美国实际上知道,最近频频针对中国产品裁决加征反倾销税,原因最终都是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结果。但恰恰是那些彩电、家具等产品,中国企业都没有在政府扶持下打进美国市场。拒绝这样的商品进口并不是要求公平贸易的结果,而是不公平贸易的表现,损失的不仅是中国企业,还有美国消费者。这一问题还有政治性,由于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家支持美国在阿富汗、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被美国等西方国家给予了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些市场化程度远不如中国的国家都被给予了这一地位,作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WTO成员的中国却没有被给予这一应得的地位,显然不公平。《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早在2001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就达到了69%。说到底,说中国仍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对中国的歧视。

  当然,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些标准并不是今年专门为歧视中国才冒出来的东西。追根究源,这六条标准来自于美国1988年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不同于《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由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的说法,被称之为1988年反倾销法则以“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术语作了替代。

  在认定某一个出口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时候,根据该法第1677条的规定,有六个方面的因素必须考虑:(1)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3)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实际上就是我们今天说的六条标准。

  该法规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在法律上,商务部在考察一个国家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时,不仅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各种因素列入考虑的范围,而且,其就此作出的决定,即使到了司法程序,也不能通过司法审查来改变。除非商务部自身在以后的反倾销案件中作出了相反的决定,否则其关于某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决定将一直有效。由此可见,对于确认“非市场经济”问题,美国商务部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的六条标准有悖于WTO规则

  WTO协议涉及“非市场经济”的表述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的规定,其一是1955年关贸总协定成员对GATT条款审议时对于第六条第1款的注释,它指出:“应当承认,若进口货物来自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并且国内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的国家,为第1款的目的,这样确定价格的可比性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会认为有必要考虑到有一种可能性,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该条注释在WTO成立时融入了WTO协议。

  其二,撇开中美入世协议书的条款不谈,就说在我国加入WTO的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规定了认定倾销的价格比较,其(a)2项规定,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成员可以使用那种不按照基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当然,如果能清楚地表明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就得以该产品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上述(a)2项规定对于入世后的中国有效期为十五年。

  对于WTO框架下的“非市场经济”,应当说,WTO本身并没有专门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为主”在于出口方的证明;对于判断出口方产品国内价格是否作为正常价值,WTO只规定了认为以国内价格严格比较来确定正常价值不总是那么适当的两项重要因素:一是进口货物来自全部或实质上全部由国家垄断的国家;二是产品的国内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WTO没有文字说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一定不能以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更没有规定衡量中国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需要具备其他条件。而且,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也承认,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了中国已经处于向完全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成员方进行反倾销调查应当符合WTO规则。

  根据联合国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对于WTO这两个条件的理解,应当是善意、公平而且应当参照其目的和宗旨的通常含义,不能作无限扩张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解释,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美国的六条标准和这两个条件意义相一致的结论。看不出美国的六条标准有什么WTO规则作为其支撑。

  由此可见,美国反倾销规则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的六条标准,不符合WTO协议的规定。

  世贸组织对美国1916年反倾销

  法案的争端解决是否可以借鉴

  世贸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它要求成员方不得对其他成员方采取带有歧视性的措施。对于这个措施的界定,在WTO框架下,包括成员方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政府相应的要求。不能因为六条标准是美国反倾销规则所规定的,或者说有美国法律作为依据就奈何不得了。

  根据WTO规则,一旦发现成员方的贸易法律、法规或政策违反了WTO协议,利害关系的成员方都可以向其叫板,通过磋商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对于成员方的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违反WTO规则的决定权,主要在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当一方成员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之后,就由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审议,后者依据WTO协议进行裁决。裁决之后一方不服的,可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而由上诉机构作出裁决。一般二审终审。

  当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认为被诉的成员方的贸易法律、法规或政策违反了WTO协议,就会裁决要求该方的贸易法律、法规或政策与WTO协议规定的义务相一致。WTO处理的案件表明了这一点,即使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也不能幸免。

  该案争议的问题是美国1916年财政收入法第三编中“不正当竞争”标题下的条文,被称为“1916年反倾销法”。该法规定了美国联邦法院对具有某种意图的越境价格歧视采取民事和刑事的惩罚,而WTO反倾销协议只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等三种经济措施。在磋商不能达成协议之后,欧盟和日本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指控该法违反WTO协议,尤其是WTO反倾销协议。经过审理,专家组分别于2000年3月、5月作出裁定,认定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WTO规则,因而根据WTO协定第16条建议DSB要求美国将其1916年法与美国依据WTO协议特别是反倾销协议的应尽义务相一致。美国不服后上诉,上诉机构驳回上诉,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

  可以设想一下,对于将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由专家组及其上诉机构裁决的做法是不是有一些积极意义。不妨借鉴过来,为我所用,考虑一下如何对待美国的《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

  美国的六条标准

  可否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美国现行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标准问题,采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解决,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反映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实力和相互关系。是否需要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从国家的角度,应当有一个战略上的考虑,视情况而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各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表明,在贸易争端磋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叫板,尽管不得已而为之,仍不失为行之有效的途径。当然,这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我们轻易不用。

  欧盟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也有标准,尽管和美国不同,却也有五条之多。由于这种不一样,美国从行业的角度来衡量,而欧盟则以单独的企业来认定。这样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某一家企业出口在欧盟获得由于出口国被认定市场经济地位而获得有利地位,而在美国却不能被确认。又如保加利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和立陶宛等,美国认为他们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欧盟确认他们是市场经济国家。出现这样的结局,是否可以提到争端解决机制,其实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值得研究。在经济上的奥林匹克角逐,就是要学会“玩规则”。有时候如果用一用规则来“叫板”,或许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为此,我们要呼吁:运用WTO规则,向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六条标准叫板。这也不失为应对美国“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一种策略。

  ·相关链接·非市场经济

  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的同类工业构成损害,根据世贸(WTO)的定义,倾销的行为便算存在。当出口国被定性为“市场经济”时,“正常价值”便以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来衡量。但假若出口国被视作“非市场经济”,进口国的调查机构便可引用与出口国经济水平相若的市场经济国家(行内称为替代国)的成本等数据,用来计算“正常价值”,从而确定倾销幅度(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之差),并据此来施以对应的惩罚措施(通常是增加关税)。

  由于在选择替代国时的随意性很大,出口国若被视作“非市场经济”看待,有关倾销的投诉便较易确立。美商务部部长伊文斯(D.E van s)便曾明言,若中国未能致力改革以满足美国为给予出口国“市场经济”地位所预设的条件,美国的反倾销法仍将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其结果将不利于中国。

陈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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