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对期终复审的规定
查看次数:2403  加入日期:2003/7/18【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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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反倾销协议》在第11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的第3款、第4款对期终复审作了规定。其中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专门针对期终复审,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则既涉及期终复审,也涉及期中复审。   第11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该条款表明,除进行期终复审的情况外,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发起期终复审的方式有两种,可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也可应国内产业的申请而发起,但国内产业的申请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期终复审的重点在于判断终止反倾销税的后果,即终止反倾销税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第11条第4款规定:“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应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该条款说明期终复审在证据和程序方面,应参照反倾销调查的规定,期终复审的调查工作时限,通常应不超过12个月。 傅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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