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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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按议定书(草案)所列,中国将全面遵守《TRIMs协定》,不援用其中第5条,并将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中国的主管机关将不执行包含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进口和投资的分配、许可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进口许可证、酪额和关税配额的给予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在讨论政府的汽车产业政策时,中国代表确认,将对这一政策进行修正,以保证与WTO规则和原则相符。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政府代表补充表示,此类修正将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逐步取消。此类措施将在加入后2年完全取消,从而保证汽车生产者将有权选择他们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但是,各方理解,政府关于类别的授权可以继续区分卡车、客车、轻型商用车和轿车(包括多用途车辆和运动用车)。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还同意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同意自加入时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八(中文参考译文) 四、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  6.国营贸易公司   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不完全透明且不符合WTO义务。但是,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权,自负盈亏,且中国已经作出广泛和重要的承诺,以改善国营贸易企业经营和与此种经营有关的措施的透明度。   这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采购做法和程序应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他们认为,中国还应避免采取影响或指导国营贸易企业所购或所销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的任何措施,但依照《WTO协定》的要求进行的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作为中国在GATT 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项下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通知关于国营贸易的信息,包括就出口货物国营贸易方面的国内采购价格、合同交货条款及融资条款和条件。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其国营贸易企业拥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权,且自负盈亏。但是,一些工作组成员再次表示,中国应作出承诺,以保证所有国营贸易企业遵守《WTO 协定》的要求。中国代表指出,议定书(草案)附件2A规定了国营贸易产品清单。他还确认,将按照议定书(草案)的要求,在与本报告书第333段要求相一致的情况下,提供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将适用于化肥及原油和成品油的具体安排。这些安排的一个重要特点与进口数量的年度分配有关。各方注意到将适用于这些产品的制度上的不同之处,特别是关于从事化肥贸易的国营企业将任何未用完进口数量转至下一年的义务。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作出保证,对于油品,保留给非国营贸易商的数量将以能够使之充分使用的方式进行分配。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按照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对于分配给原油和成品油的非国营贸易商的进口,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商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商有关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在加入前, 一些在中国的企业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货物,包括附件2A所包含的货物。中国代表确认,尽管有议定书(草案)第5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将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将对此类进口提供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品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丝绸目前属出口国营贸易产品。   在这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通过增加和扩大贸易权的措施,逐步取消丝绸的国营贸易制度,最终中国将完全取消议定书(草案)附件2A2(国营贸易出口产品清单)所列第10项和第11项丝制品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中国承诺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获得纺织品部门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条件在中国加入后将不受到不利影响。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一差别可使中国的国营贸易企业以低价进口,并在将产品向批发商和最终用户销售时进行加价。一些成员提出对这一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准入机会后将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可用于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获得的质量和级别的范围。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国营贸易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进行加价;而只是收取很少的交易费。因此,中国声明其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作用,且中国法律限制国营贸易企业收取的费用。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会导致超过其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允许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的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特殊经济区   工作组成员指出,有关中国关税领土内特殊经济区的可获得的信息不充分,包括边境贸易区、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放区及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的特殊制度的其他地区(统称“特殊经济区”),特别是其名称、地理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自1979年以来,中国建立了许多实行更加开放政策的特殊经济区。这些地区包括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城市。这些特殊经济区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技术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享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外国投资者可享受某些优惠待遇。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正常所得税为33%)。外国投资者汇往国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适用于技术密集或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以及在能源、交通和港口建设等领域经营的企业。   中国代表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1999年,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额占全国总额的近五分之一。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经济特区。   对于进一步提供信息的要求,中国代表表示,没有建立任何新的经济特区的计划。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工作组成员关注,自这些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应同等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地区的进口产品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承诺保证此种非歧视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向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提供的援助是否符合WTO要求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明确承诺在每一此类地区中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此种援助将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采取步骤以保证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所有产品适用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其他产品相同的正常关税和费用。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对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的所有进口产品, 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适用通常适用于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的所有国内税费和影响进口的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保存并改进对中国的特殊经济区与其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统计,并将定期向WTO作出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WTO秘书处通知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他们要求在通知中列出并确认所有特殊经济区。这些成员还要求中国迅速、且无论如何在60天内,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修改,包括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通知。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包括关于实施的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8.过境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中国管理货物过境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该办法与GATT 1994第5条是一致的。   9.农业政策   中国代表表示,由于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也是一个人口大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中国将其政策基于国内农产品供应,特别是基于粮食供需的平衡。同时,中国积极寻求国际资源作为必要的补充。   在注意到这一声明的同时,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将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与国内生产政策和地方各级的供应和使用情况相联系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一项适当承诺以取消这些做法。对此,中国代表确认,其农产品进口政策将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提供的行政指导表示进一步关注,这种指导可能产生影响农产品进口数量和构成的效果。这些成员认为,改革这些做法,使之完全符合WTO是中国加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证为进口产品创造有效的市场准入机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保证,农业和贸易决策将不以与WTO不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统一管理的承诺相一致的情况下,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将不在国家或地方各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大量粮食和棉花库存是由国营贸易企业或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以相对较高价格购买的问题表示关注,并注意到这些产品或其他政府采购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这一点可被质疑为一种出口补贴或与其他WTO义务不一致。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所有实体,包括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公司和任何其他国家附属、国家经营或国家控制的实体依照中国的WTO义务从事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对此,中国代表确认,所有在中国的实体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实体提供与其WTO义务不一致的资金转移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在实施《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和第6条第4款方面,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可以通过第6条第2款所述类型的政府措施提供补贴,此种支持的数量将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AMS”)的计算之中。他指出,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入中国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一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对非特定产品支持援用等于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微量免除水平。因此,这些百分比将构成中国在《农业协定》第6条第4款下的微量免除水平。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关于农产品关税的减让及关于农产品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的承诺包含在议定书(草案)附件8--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WT/ACC/CHN/38/Rev.3.号文件中的中国国内支持表显示,DS:4表中中国的基期综合支持总量为零。他们还注意到DS:5表中的特定产品支持为负数。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虽然WT/ACC/CHN/38/Rev.3.号文件确实提供了证明中国减让表中承诺的依据,但是这份文件仍然包含需要对有关政策归类进行进一步的方法澄清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这一澄清将在中国在《农业协定》项下的通知义务范围内加以处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民用航空器贸易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现阶段不准备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1.纺织品   一些工作组成员建议、且中国代表接受,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有效的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数量限制,将向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2条和第3条的基础水平。对于此类WTO成员,《纺织品与服务协定》第2条第1款中所含“在《WTO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的措辞应被视为指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2条第13款和第14款中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   (a) 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b) 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c)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d) 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e) 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对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f) 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   (g) 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针对中国保留的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WTO成员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取消对中国出口产品维持的所有歧视性非关税措施。对此,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他们认为,在中国的外贸制度完全符合WTO义务之前,此类措施不需逐步取消。   据此,各方同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任何禁止、数量限制或其他措施将列入议定书(草案)附件7。 各方还同意,所有此类措施将逐步取消,或依照该附件所列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时间表加以处理。   13.过渡性保障措施   对于特定产品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国代表对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存在时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和使用客观的标准表示特别关注,因为WTO成员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时缺乏丰富的经验。他表示,对于贸易转移,WTO成员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根据特定产品保障措施、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此类标准应包括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或进口额的实际的或迫近的增加,中国或该另一WTO成员所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以及其他类似标准。此外,WTO成员应向进出口商和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可提交他们关于该事项看法的机会。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包括关于WTO成员在根据该条采取行动方面需要遵循的具体要求。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时,WTO成员应遵守这些规定及下列规定:   (a) 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只有在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且公众可获得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   (b) 该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特定产品保障措施开始进行任何调查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他们关于采取措施是否适当的观点,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c) 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有关主管机关将考虑客观因素,包括(1)属调查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量;(2)该产品进口对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3)该产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d) 有关主管机关将公布任何拟议采取的措施,并如提出请求,将提供包括公开听证在内的机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供进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他们关于拟议措施适当性以及该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看法和证据;   (e) 主管机关将迅速公布关于实施措施决定的通知,包括关于该决定依据的说明及该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f) 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将公布关于开始审议是否延长行动期限的任何程序的通知,并将在此后合理时间内,举行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法,以允许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看法,以及对其他各方的陈述作出答复;   (g) 除非正当理由外,不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以及   (h) 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间内实施一项措施。   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采取行动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数量增加。 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草案)要求确定任何贸易转移应是重大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工作组成员同意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   (a)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b)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特点或程度;   (c)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   (d) 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以及   (e)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第16条第2、3或7款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30天终止。   如采取行动以处理市场扰乱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向WTO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一项行动的任何修改,则处理贸易转移的WTO成员主管机关将确定重大贸易转移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维持所采取的行动。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九(中文参考译文)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A.总体情况   1.概述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IPRs”)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领域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自那时起,中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并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中国还加强了同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其结果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虽然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现行有效的、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见表A,正在进行的改革及其他相关信息见下一段中表B。与实施《TRIPS 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作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表A: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   以下三个部分是中国现行有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章对知识产权保护、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等具有重要影响。   第一部分: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二部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三部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一部分 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1998年3月1日)   (ii)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1991年4月19日)   (iii)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i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6号)(1989年11月20日)   (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7号)(1989年l2月21日)   (vi)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31号)(1991年3月14日)   (vi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2年12月21日)   (viii)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1989年12月4日) 第二部分 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1988年1月14日)   (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1990年 11月19日)   (i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5日)   (i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1989年3月2日)   (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   (vi)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15日)   (vii)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   (viii)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   (ix)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订) 第三部分 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国家版权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1987年12月12日) (ii)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2月8日)   (i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   (iv) 国家版权局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   (v)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2日)   (vi)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8年12月27日)   (v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7日)   (viii)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ix)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i) 中国接收和传送作者稿费中心关于新闻媒体摘录已出版作品时接收和传送稿费的指 示   (xii) 国家版权局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1992 年2月29日)   (xiii)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1994年4月12日)   (xiv)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2日)   (xv)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正作用的联合通知(1994年8月29日)   (xv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6月4日)   (xvi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使用的软件分类编码指南   (xviii)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年4月18日)   中国代表表示,为加入《WTO 协定》,并为遵守《TRIPS 协定》,已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益《TRIPS 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中国代表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实施细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和执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表B:为与《TRIPS 协定》相一致而修改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启动了一项集中的工作计划,以审查和修改与实施《WTO 协定》和中国加入承诺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将要修改和废除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清单在此通知工作组。清单的第一部分包括8个法律和法规。清单第二部分包括4个因同样原因将要修改或废止的部门规章:此清单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名称、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以及实施时间。 第一部分 法律和行政法规 法律和法规 实施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加入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加入时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加入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加入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加入时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植物新品种条例 1997年10月1日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实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2001年10月10日起实施 第二部分 部 门 规 章 部 门 规 章 实施日期 1.关于农业、畜牧业和渔业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 加入时废止 2.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 加入时废止 3.关于发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出版合同》的通知 加入时废止 4.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5条第4款的解释 加入时废止   2.负责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机构   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不同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负责专利的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下属的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版权局负责版权政策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负责药品的行政保护;海关总署负责边境措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信息产业部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打击假冒行为。其他机构,如新闻出版机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参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3.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情况   中国政府代表表示,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签署《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国家之一,有关该条约的谈判于1989年结束。1989年,中国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中国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中国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1994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和《商标注册用货物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1995年,中国成为《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并申请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1996年,中国成为《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除上述努力外,中国还在乌拉圭回合中参与了《TRIPS 协定》的谈判,并草签了《最后文本》。   4.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某些规定没有对外国权利持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例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国个人或组织提供保护。 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从而使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持有人的版权执法行为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授权。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外国人应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 协定》。这将包括调整上一段提及的许可要求,以保证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保护的实质标准,包括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版权保护   中国代表指出,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1990年5月30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共同建立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基本体制。原则上,这一体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做法。为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该体制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行政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注意到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第14条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 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协定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 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中国的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目的是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通行做法,为权利持有人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包含在关于商标注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之中, 也包含在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方面。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中国的《商标法》不仅包含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对商标侵权人的行政处罚。这种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双轨制”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商标侵权,保护这些专用权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努力。他们已经处理了一大批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给国内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得到了国内外权利持有人的肯定。   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没有像《TRIRS 协定》所要求的那样有资格获得保护。这些标记包括能够区分货物和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此外,如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则中国的商标法应规定,当一个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则有资格进行注册。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就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规定确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 协定》第16条的要求。此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 协定》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  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 协定》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 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以及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   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 协定》(第22、23和24条)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同意这种评估,并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 协定》关于地理标识的有关条款的意愿。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工业设计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求的规定似乎已经执行了《TRIPS 协定》关于工业设计的实质部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是纺织品设计方面。这些成员指出,WTO成员的设计可以根据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成员们敦促中国将这种保护引入其法律,并对国内的纺织品设计提供此种保护。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十(中文参考译文)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5.专利   中国代表表示,为准备加入,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中国在主要条款和保护标准方面,已经采取措施增加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为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与《TRIPS 协定》相一致,并为促进发明和发明的商业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8月25日批准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包括以下要素:(1)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第11条);(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复审和宣布无效的最终裁决将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专利法》修改前已获得的发明专利除外(第41和46条);(3)在提起诉讼程序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提供财产保全(第61条);以及(4)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澄清,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相一致。   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特别是在处理部门问题和解决重要案件方面,加强与相关部委的联系和协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采取措施改进地方专利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例如,199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一次由地方专利主管机关代表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与会者总结了他们在过去两年内的执法实践,并交流了旨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经验:会议还要求建立重大专利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   中国代表指出,就专利保护范围和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中国已经满足了《TRIPS 协定》第27条的要求。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中国参照了《TRIPS 协定》草案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其中的第25条,并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食品、饮抖、调味品、药品和通过化学手段获得的物质。排除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尽管从字面意义上讲,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 因此,他总结说,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 协定》第27条第2款完全相符,该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关于《TRIPS 协定》第28条(授予的权利),中国代表表示,基于以下理由,中国的《专利法》已经与《TRIPS 协定》的要求完全相符。首先,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第11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为生产和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即增加了“禁止进口权”和“专利方法的效力及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新内容。其次,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第11条再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一个新规定,即授权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对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所以,就“专利权人的权利”来说,中国的《专利法》已经完全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   根据1992年的修正案,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为公共利益和从属专利规定了基于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关于对从属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专利法》规定后一个发明应在技术上较前一个更为先进。《TRIPS 协定》规定,“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31条(1)项(i)目)。由于《TRIPS 协定》中的规定更加透明且易于操作,《TRIPS 协定》中的有关表述被引入了新的修正案。此外,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所包含的关于颁发强制许可的下列限制条件已被移入新的《专利法》,以使之更具权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颁发强制许可实施专利的决定在范围和时间方面应有所限制;当导致此种强制许可的情况不再存在而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在审查后可终止强制许可,以上内容已并入《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原第68条现已移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 。   中国代表表示,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总体上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一些用词和表述仍与《TRIPS 协定》不同,在有关强制许可的行政法律程序方面,这些规定需要改进。因此,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相应修正和修改主要是在以下两点:(1)《专利法》第53条由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及(2)经适当调整后,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关于强制许可时间、范围和终止的规定并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在作出上述修改之后,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善。在中国代表看来,这些规定完全符合《TRIPS 协定》。他还补充表示,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颁发过任何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代表所引述的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的改进。但是, 一些成员要求澄清受《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制约的事项。   对此,中国代表同意,《TRIPS 协定》第31条的要求仍未包含在中国法律之中,因此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使用,但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并符合第31条(b)项的其他规定的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第31条(h)项);(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第31条(f)项);以及(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第31条(c)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关于《TRIPS 协定》第32条(撤销/无效),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41条和第46条,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复审或无效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修改使中国的《专利法》与《TRIPS 协定》关于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中国代表表示,早在1992年,当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第45条(第二次修改后改为第42条)即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因此,中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期方面早已与《TRIPS 协定》第26条和第33条相一致。   关于《TRIPS 协定》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目前已与《TRIPS 协定》完全一致。修改后的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纠纷与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相关时,制造同样产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证明其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是不同的方法”。   6.植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是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缔约国。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TRIPS 协定》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简称“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15年。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是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最早的签字国之一。执行中国在《TRIPS 协定》第二部分第 6节项下义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于2001年4月颁布,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正在加强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据此,以下行为如未获权利持有人授权则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例外条款和非自愿许可条款与《TRIPS 协定》第37条相一致。保护期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算,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时起算。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除第6条第3款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8.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为防止提交中国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销售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的销售许可。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前款所列非法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已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他还表示,《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类似定义。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遵守《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除外。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C.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中有关于强制许可可以防止专利权被滥用的规定。他还表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 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D.执行   1.总体情况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在执法方面仍需作出进一步努力表示关注。他们还指出,中国应加强为所有权利持有人而执行所有知识产权的立法框架。中国代表表示,如在中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1992年起,根据各自专业人员组成的情况,在北京和上海等一些主要城市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根据中国的立法,个人和企业将对其所有侵权行为负责,并将承担民事和/或刑事责任。如任何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则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被处拘役或罚金。   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敦促中国保证有关部门积极执法,以明显减少目前严重的盗版和假冒商标现象。采取的行动应当包括关闭制造设施以及市场和零售商店,如果它们因为侵权行为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一直很严厉。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一直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非常注重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了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 协定》的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民事诉讼程序和救济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使知识产权持有人难以通过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做法表示关注。中国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体制,使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费用变得不必要地昂贵。这些成员还对以侵权人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失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一做法,再加上中国关于要求实际销售的证据而不考虑存货和过去的行为而确定利润水平的规则,往往导致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所受到的损害。   中国代表表示,《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科技研究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他们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他还指出,《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TRIPS 协定》第42条和第43条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有关实施细则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TRIPS 协定》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临时措施   工作组成员指出,《TRIPS 协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1)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防止分销或销售侵权产品,及(2)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在一方正式提起法律诉讼之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为增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为遵守《TRIPS 协定》,中国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关于临时措施的第61条,该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专利法》第61条并没有完全包括《TRIPS 协定》第44条的所有要求表示关注,并认为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可以援引类似程序仍不明确。   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第61条将以完全符合《TRIPS 协定》第50条第1至4款规定的方式实施。他还表示,《专利法》第61条中的“合理证据”的含义,将通过实施细则澄清为,“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并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行政程序和救济   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是通过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一些成员对中国行政处罚偏轻,同时提起刑事诉讼的门槛较高,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执行变得很困难的状况表示关注。行政处罚一般仅导致少量罚款和损失侵权存货。成员们还强调行政机关有必要将更多的案件,包括屡犯和故意的盗版和假冒商标案件,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规定,当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的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县级以上地方机构还可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专利事务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事方的请求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著作权法》规定,版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执法行为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他指出了为加强行政主管机关处罚力度而作出的不断努力及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更加重视。中国代表确认,政府将继续加强执法努力,包括采取更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版权局,现在有权没收用来制造假冒和盗版产品的设备和其他侵权证据。这些有关部门将被鼓励行使查缴和保全如存货和文件等侵权证据的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将有权实施充分的处罚措施,以防止或震慑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并被鼓励行使该权力。适当的案件,包括那些涉及屡犯和故意盗版和假冒的案件,将被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刑法的规定起诉。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特殊边境措施   中国代表表示,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条例,中国海关必须采取措施扣留那些被证明为侵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的进出口货物。中国海关被授权检查任何被怀疑侵权的装运货物,并在证明属实的情况下没收货物。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现行的边境措施与《TRIPS 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下的义务的相符性表示关注,特别是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规定(第51条)、启动该程序的证据规则(第52条)、旨在保护被告的保证金要求(第53条)、中止放行的通知规则(第54条)及其期限(第55条)、货物被错误扣押时对进口商进行赔偿的规定(第56条)以及关于权利持有人要求检查被扣押的货物的机会(第57条)的规定。此外,一些成员还对有关机关依职权的行动及其条件的规定(第58条)的一致性、对侵权货物提供的救济(第59条)以及适用于微量进口规则的数量(第60条)表示关注。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向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提供与《TRIPS协定》(第51条至第60条)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刑事程序   中国代表表示,《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侵犯权利持有人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版权或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刑事程序不能被有效地用以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应降低这种金额标准,以便诉讼能够有效震慑以后的盗版和假冒行为。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作出必要调整,降低金额标准,以解决这些关注。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鉴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性,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适用《TRIPS 协定》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十一(中文参考译文) 六、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   1.许可   一些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正在作出的关于增加透明度和向各国政府及服务提供者就包括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在内的与GATS有关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的广泛和全面的承诺。尽管如此,这些成员仍对中国现行服务体制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在获得、延长、换发、拒绝和终止许可证和在中国市场提供服务所需其他批准以及对此类行为(下称“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的申诉方面。为了与《WTO协定》规定,包括议定书(草案)和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相一致,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本身不应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些成员还认为,自加入时起,中国应该公布(1)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中国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主管机关的清单,及(2)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   中国代表确认,将适用第332段关于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每一服务部门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清单,包括由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中国所有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还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且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依照中国在《WTO 协定》、议定书(草案)及其具体承诺减让表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确认,对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服务,中国将保证:   (a) 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在生效前公布;   (b) 在公布的内容中,中国将列明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所有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   (c) 申请人不经单独邀请即可申请许可;   (d) 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被理解为包括通过拍卖或投标过程所确定的费用)将与处理申请所需行政费用相当;   (e) 中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将通知申请者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和法规其申请是否被视为完备,如申请不完备,则应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额外信息,并给予改正不足的机会;   (f) 对所有申请将迅速作出决定;   (g) 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已解决被终止或被拒绝原因的新的申请;   (h) 如申请获得批准,则将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或批准将可使申请人在为财政和其他类似行政管理目的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册后即可开始其商业经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法规要求,并依照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注册将在递交完备文件后的2个月内完成;   (i) 如中国要求向专业人员发放许可须进行考试,则此类考试将确定在合理的时间间隔进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保持管理者独立于其所管理的对象问题表示关注。中国代表确认,对于包括在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服务部门,相关管理机关将独立于其所管理的任何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但快递和铁路运输服务除外。对于这些例外的部门,中国将遵守《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与WTO成员进行磋商并制定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中国在GATS项下义务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坚实的道德基础。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于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某些术语的问题,中方代表确认如下:   (a)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i) 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自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对于全部投资取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范围。   (ii) 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统括保单。   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   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组成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   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   (b) 大型商业险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任何大型商业企业承担的保险风险:加入时,年保费总收入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1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2年后,年保费总收入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c) 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仅限于下列具体类别,且不再增加其他险种或产品: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d) 中国代表确认,对“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定义的任何变更将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及中国在GATS项下的义务相一致,以便逐步开放对这些服务部门的准入。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承诺允许保险公司在符合逐步取消地域限制的情况下设立内部分支机构。一些成员指出,中国根据GATS第16条和第17条在减让表中列出了作为限制条件的外国保险公司申请在中国提供服务方面必须满足的资格条件。这些资格条件与在一WTO成员境内的最短设立时间、总资产额以及在中国维持代表处等有关。这些资格条件不应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授权的外国保险公司。中国代表确认,对于申请获得进入中国市场许可的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不适用于已在中国设立的、寻求设立分公司或支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他还确认,分公司和支公司是母公司的延伸,而不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且中国将在此基础上、并在符合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括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情况下,据此允许设立内部分支机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合作伙伴的选择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被允许与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合营的中国公司设置条件的现行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这种做法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配额,因为符合这些条件的潜在合资伙伴的数量可能是有限的。中国代表确认,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包括合资企业经营行业以外的中国实体,只要该中国合作伙伴是在中国合法设立的。此种合资企业应在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基础上,满足审慎要求和具体部门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可以公开获得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股权的调整   中国代表确认,已设立的合资企业的中外合作伙伴将可以讨论修改他们各自在合资企业中的参股水平,并在双方达成协议且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该项修改。中国代表确认,如此种协议符合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相关股权承诺,则将获得批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保险部门中设立商业机构的以往经验要求   中国代表确认,如新实体继续提供保险服务,则一保险公司的合并、分拆、改组或法律形式的其他变更不会影响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包含的以往经验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5.检验服务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再保留具有对外国和合资商品检验机构的经营构成壁垒作用的要求,除非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市场调查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市场调查活动表示关注。对于工作组成员在这方面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对市场调查服务的预先批准要求,这种市场调查服务被定义为旨在获得关于一组织的产品在市场中的前景和表现的信息的调查服务,包括市场分析(市场的规模和其他特点)及对消费者态度和喜好的分析。在中国注册的从事此类服务的市场调查公司,只需将调查方案和问卷表格向省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法律服务   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澄清,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中国执业律师”指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持有中国执业许可并在一中国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的中国公民。   8.少数股持有者的权利     对于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国代表确认,尽管中国在一些部门限制了其市场准入承诺,只允许外国人持有少数股权,但是少数股持有者可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行使其在投资中的权利。此外,WTO成员可诉诸WTO争端解决以保证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所有承诺得到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具体承诺减让表   载入议定书(草案)附件9的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包含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准入承诺。 七、其他问题   1.通知   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所获授权涵盖通知主题的WTO机构提交议定书(草案)和工作组报告书所要求的通知。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与议定书(草案)第18条第1款和附件1A相一致的情况下,向这些机构提交其通知。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特殊贸易安排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的一些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表示特别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些安排不符合WTO要求。对此,中国代表忆及中国在议定书(草案)第4条中所作承诺。   3.透明度   一些成员对适用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缺乏透明度表示关注。特别是,一些成员指出,在找到和获得各部委以及各省和其他地方主管机关的法规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副本方面存在困难。法规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特别是地方各级主管机关的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至关重要,因为这些主管机关经常对中央政府更原则性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如何实施作出具体规定,并经常在不同管辖范围内出现差异。这些成员强调需要及时收到此种信息,以便政府和贸易商能够为符合此类规定作好准备,并可在实施和执行此类措施方面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成员强调,此种提前公布对于增加安全和可预测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性。这些成员注意到,国际互联网和其他手段的发展保证了所有各级政府机关的信息可以汇集一处,并可以容易获得。创立和维持单一和权威性的刊物和咨询点将大大便利信息传播,并有助于促进遵守。   对此,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定期出版提供中国外贸体制信息的刊物,如外经贸部出版的《对外经济贸易年鉴》和《外经贸部公告》;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统计年鉴》;海关总署编辑和出版的《中国海关统计》(季刊)。有关对外贸易的中国法律和国务院法规以及各部委的规章均对外公布。此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可在《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外经贸部文告》中获得。有关对外贸易的行政法规和指令还在外经贸部的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和出版物上公布。   他进一步指出,不存在影响进出口的外汇限制。有关外汇措施的信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可在该局网站(http://www.safe.gov.cn)和通过新闻媒体获得。   中国代表指出,关于进出口管理的信息将在《国际商报》和《外经贸部文告》上公布。   他还指出,中国的海关法规、进出口关税税率和海关程序均在《国务院公报》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请求可获得。关于关税税率实施、完税价格和关税的确定、退还和关税的收回的程序以及减免税的有关程序也予以公布。海关还每月公布以协调税制8位税目为基础的按照原产地和最终目的地计算的海关统计。   中国代表指出,中国与其贸易伙伴之间缔结的任何双边贸易协定以及这些协定项下的换货议定书(草案)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汇编》中公布。他还指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名录》和《中国外贸公司和组织》是两份介绍中国外贸公司和其他从事外贸的企业的出版物。   中国代表表示,完整的官方刊物名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中国代表确认,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公布将包括生效日期。还将包括受到一特定措施影响的产品和服务,按适当的税号和CPC分类确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按照适当的分类和服务(如相关),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所有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通过发放许可还是其他批准形式。获得此类许可证或批准的程序和条件也应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WTO 协定》或议定书(草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均不得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议定书(草案)第2条(C)节所确定的原因除外,或除非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一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使WTO成员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工作组成员还要求中国设立一咨询点,在其中可获得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及其他措施的信息。   中国代表确认,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并将向WTO通知任何咨询点及其职责。该信息应包括负责实施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政府采购   中国代表表示,为了促进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财政部于1998年4月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是根据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基本精神,依据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部分WTO成员的政府采购法律和法规制定的。其中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和程序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中国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效及符合公共利益等基本原则。 目前,中国正在制定《政府采购法》。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成为GPA的参加方,在加入GPA之前,中国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政府采购。这些成员指出,中国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实体将不从事政府采购,因此管理这些实体采购做法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遵守WTO的要求。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有意成为GPA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地方各级所有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从事其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即:如一项采购向外国供应商开放,则将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加该项采购的平等机会(例如,通过招标程序)。此类实体的采购将只受遵守已公布、且公众可获得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行政决定以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的约束。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注意到中国有意成为GPA参加方,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自加入时起成为GPA观察员,并应在加入后2年内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   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将自加入时起成为GPA观察员,并将尽快通过提交附录1出价,开始加入该协定的谈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八、结 论   工作组注意到本报告书所反映的中国关于其外贸制度的说明和声明。工作组注意到中国就某些具体事项所作承诺,这些承诺载入本报告书第18至19、22至23、35至36、40、42、46至47、49、60、62、64、68、70、73、75、78至79、83至84、86、91至93、96、100至103、107、111、115至117、119至120、122至123、126至132、136、138、140、143、145、146、148、152、154、157、162、165、167至168、170至174、177至178、180、182、184至185、187、190至197、199至200、203至207、210、212至213、215、217、222至223、225、227至228、231至235、238、240至242、252、256、259、263、265,270、275、284、286、288、291、292、296、299、302、303、304至305、307至310、312至318、320、322、331至334、336、339以及341段中,并注意到这些承诺已并入议定书(草案)第1条第2款。   在对中国外贸制度进行审查之后,并根据中国所作说明、承诺和减让,工作组得出结论,应邀请中国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为此,工作组制定了本报告书附录所载决定(草案)和议定书(草案),并注意到议定书(草案)所附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WT/ACC/CHN/49/Add.1号文件)及服务贸易减让和承诺表(WT/ACC/CHN/49/Add.2号文件)。建议总理事会在通过本报告书时通过这些文件。待决定(草案)获得通过后,议定书(草案)将开放供中国接受,中国接受该议定书(草案)后第30天将成为WTO成员。工作组因此同意已完成关于中国加入《WTO 协定》谈判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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