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意见的函
查看次数:3964  加入日期:2005/9/19【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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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外经贸局、省各外贸公司:
    为促进对外贸易有序健康发展,严格治理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配合进口商低值报关的行为,根据《外贸法》中有关对外贸易秩序的规定,商务部草拟了《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并已在商务部网站“政策法规征求意见”栏目中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为配合商务部做好该项工作,请各市外经贸局组织当地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认真讨论《暂行办法》,参与讨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请于9月14日之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厅,反馈意见中请注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参与的数量以及企业类型。省各外贸公司也请于9月15日前将反馈意见报我厅。
    联系人:沈文化                   联系电话:0571-87706059
    EMAIL:swh@zftec.gov.cn       传真:0571-87706163   
 
    感谢支持。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三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就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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