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裁定中国知识产权贸易争端部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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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6日,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报告向WTO各成员公布,对三项争议措施分别做出了裁决,确定中国部分败诉。
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报告达140多页,针对美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违反世贸规则的3次申诉,专家小组作出如下裁决:
1. 中国《著作权法》尤其是第4条的第一句(“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不符合中国在
《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5(1)条款、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第9.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下应承担的义务;
2. 对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指海关依法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的措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9条不适用于针对用于出口产品所采取的海关保护;美国没有证实海关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9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第一句;海关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9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第一句;
美国没有证实“刑事门槛”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9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第一句下的义务;
3.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8条,一旦某一适用协定项下的义务被证明遭到违反或受到侵害,则该违反导致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推定将被确立。中国未能驳回上述假定,因此,专家小组裁定,《著作权法》和海关保护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导致美国在该协议下的利益丧失或遭受损害。
根据上述结论,专家小组建议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1条,中国应使《著作权法》和海关保护符合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的义务。
在此次争端中,专家小组的任务并不是确定中国假冒和盗版的存在,也不是审查执法严格程度。美国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提出3项申诉,专家小组授权仅限于基于对双方提交事实的客观评估,审查这些诉讼所列的问题是否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条款。
(赵秋艳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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